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9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等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其中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民政局认定的低保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委、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员均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满5年(因在外地读书、服义务兵役、服刑等结束后回迁本市的,以及新生人口不受5年限制);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现暂定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由于外迁入家庭成员(包括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以及由于离婚、分家、被拆迁、转让等原因造成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未满5年的除外。
(三)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标准,现暂定为家庭人均月收入560元及以下。
以上第二、第三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保障资格的认定
第五条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拥有住房的核定范围:
(一)拥有产权名为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以家庭成员名义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居住产权名为直系亲属的住房。
第六条 家庭收入按市民政局制定的认定办法认定。
第七条 家庭户籍人口的认定:
同一户籍中共同居住5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包括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实际居住在一起的直系亲属)认定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空挂户口、到达退休年龄后户口从外地迁入本市、与户主无法定赡(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不计入在内。
以上所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简单装修、具备居住功能。
实物配租的实施对象为松陵城区低保无房户家庭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城镇低收入无房家庭:
1.年满60周岁无子女的家庭;
2.主要家庭成员身患重病或者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第九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一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局,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现暂定各类保障标准为:
(一)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见附表)。
第五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部余额;
(二)市财政按国家规定安排的年度预算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建设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接受财政监管,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 腾空的直管公房;
(三)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对新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章 申请和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从业及家庭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于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转市建设局。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申诉。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询申请人的住房状况。
第二十条 市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并向社会公开。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不得违反已确定的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其租房事实后,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对确定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建设局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相关部门。
市建设局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建设局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高租金,最高可至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如果承租人拒绝接受处理,由市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的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全额减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吴江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吴政发[2004]3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申请廉租住房办理流程图(见下表):
